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護-81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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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聲請人社會局 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甫出生8個月之甲,身上有多處瘀青傷痕,丙、丁對於甲之傷勢交代不清;又甲出生後,採集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有緊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4月11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皆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3日止。受安置人安置後,丙、丁均未關心其生活,無配合親子會面,亦未接受藥癮戒治,目前更皆已入監服刑,嗣甲之祖父母爭取甲之監護權,雖於113年7月15日經法院裁定由甲之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尚無法確認甲之祖父母長期照顧之量能與品質,甲則將朝停親改監後出養方向處遇。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均尚年幼,俱無自保及求助能力,若現階段返家,尚無法確保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之保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據上開資料所載,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檢驗,均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曾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另就甲疑似遭丙、丁身體虐待甲節,檢方對丙為不起訴處分,對丁則提起公訴,嗣丁經判處拘役70日;此外,丙、丁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入監服刑。揆之前情,本院審酌甲、甲現分別為3歲及2歲之幼兒,需人保護、照顧,惟甲在受丙、丁照顧下,卻遭受身體虐待,且受安置人均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顯然丙、丁未對受安置人做適當安全之照顧,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責,佐以丙、丁涉犯之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刑期均為5年6個月,短期內無法出監,自皆無法親自照護受安置人,是以丙、丁現時狀況,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詢問丙、丁,丙表示甲已回臺南戶籍、甲已出養等語,丁則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甲雖於113年7月15日經法院裁定由其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其祖父母照顧適切與否,猶待觀察一定期間,再行決定是否結束甲之安置,至於甲之部分,其祖父母表示無力照顧,並樂見其出養,因此目前朝媒合國外家庭收養之方向處遇,而停親、改監、出養等程序仍在進行中。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進行後續之處遇,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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