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護-812-202410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