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護-814-2024101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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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乙、丙之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確定,評估相對人甲(即甲、乙、丙之母)支持系統資源薄弱,且無法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無能力保護及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8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乙、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而其等父親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確定,甲無實際照顧甲、乙、丙之意願與能力,家中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及保護,再衡酌其等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