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3-護-819-202410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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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甲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延長安置期間,本案所涉刑事事件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需乙照顧,且乙經濟不穩定需長期依賴民間單位補助款,另雖於113年8月起尋得乙之高雄親屬資源,但尚需觀察、評估親屬是否為適合暫代扶養、照顧責任;又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乙照顧,且乙經濟尚未穩定,親屬資源亦尚待評估,而甲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