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護-82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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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 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乙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遲未將甲接回,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3日止。又甲、乙對於醫院及社會局之聯繫均消極應對,甚於113年2月起拒絕與社工聯絡,亦未配合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且甲、乙現又懷孕誕下一女,顯見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均難以提升,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4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乙甫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更育有一新生兒,顯見其等對於嬰幼兒照顧之親職知能不足,認知功能亦不佳。且甲、乙自今年2月起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親子會面狀況停滯。又甲、乙之其他親屬均無法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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