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護-82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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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乙前因為相對人丙、丁 未能積極維護甲、乙之安全,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其親屬亦無力協助照顧甲、乙,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日。受安置人甲、乙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接受早期療育課程等訓練,然相對人丙、丁經濟與生活皆未穩定,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尚無法提供甲、乙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並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實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甲之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丙、丁經濟、生活、居家環境空間,雖有持續改善,但尚未完全穩定,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目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予甲、乙,且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且相對人丙、丁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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