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護-836-202410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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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甲之母。因乙於甲面前 施用毒品,置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且乙居無定所,時常將甲帶離及藏匿以規避調查及追蹤處遇,評估乙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及照顧,依法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因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計畫,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坦承於甲面前施用毒品,不顧甲是否會受毒品之危害,加之乙居無定所,常攜甲於不同友人家移動、居住,且乙雖自陳有工作收入,惟目前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穩定之經濟來源。綜上,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