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護-83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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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 紋肌腫瘤(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相對人甲、乙(即甲之父、母)於甲出生第4天堅持出院,後又堅稱甲無病而拒絕回診,甲、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對談無法聚焦,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親職能力缺損,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甲、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不願提供工作、經濟及居住證明,對甲返家無規劃,夫妻關係亦不穩定,會面交往消極,顯無法適任親權,經查亦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穩定及兒童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及附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年僅1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病,身體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回診,如有急迫情形,更需緊急送醫   ,然甲、乙親職能力明顯不足,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又無其 他適任親屬,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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