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護-84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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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3年11月4日止。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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