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YV-113-護-844-2024110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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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相 對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甲生活穩定及 保護照顧責任,又使甲時常身處險境,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另評估甲之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照顧者,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乃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日止。考量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乙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又評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目前乙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照顧,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為證,並有乙之在監在押紀錄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現為少年,乙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乙之作為令甲身涉險境,顯對甲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被乙強迫從事不正當之違法行為,另審酌乙之親職功能不足,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