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護-84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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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已執行   1次漸進式返家、2次視訊會面,返家會面狀態不佳,相對人 即甲之父甲、甲之手足與甲均有衝突發生,手足間因玩耍、禮讓態度不佳,相互指責、互咬,甲之同居人出面制止,甲因工作不在場,其表態對甲之行為難因應,甲未照甲要求,甲即情緒高漲、損壞娃娃並恐嚇要燒燬,顯見甲情緒控管不佳及難有效解決問題,親職能力仍缺乏,另追輔甲返家照顧計畫執行,家庭經濟、甲之手足們受照顧狀況、甲及其同居人之工作、甲就醫協處與存款仍未完成、穩定,家庭功能仍未改善,親屬互動間冷淡、支持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後可受適當保護,家庭功能及支持性仍不足,現階段甲及其同居人尚無法協助、因應及滿足甲需求,家庭處遇也尚未完成,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情緒仍易高漲,有不當管教之風險,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庭功能亦待改善,另親屬資源也不足,甲返家後尚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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