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護-849-202410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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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 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日漸提升,而乙之謀職動機仍低,依舊期待同居人支應生活開支、生產及坐月子等相關費用,然乙與同居人已結束關係,現僅能依靠同住親友及微薄積蓄度日,雖同意聲請人所訂之處遇計畫,但對親子會面態度仍消極,僅願配合1次親子會面,會面過程雖與甲互動緊密,但不理解甲現階段發展及需求,只能展現陪伴之親職能力,評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亦須照顧新生兒,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甲返家無法得到妥善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113年10月7日處遇計畫內容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現無穩定經濟來源,又需照顧新生兒,另需面對另案刑事案件之保護管束(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暫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無實質規劃,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不利甲返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喜歡目前之社工,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無論乙對社工之評價為何,都非是否延長安置所應評價之事項,自難僅以乙之主觀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