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YV-113-護-85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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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甲為其等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乙、甲原住臺南市,甲、乙因受不 當照顧經安置,嗣乙、甲將其等與甲、乙之戶籍地及現居地遷至高雄市,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5日。評估乙、甲親職功能、經濟狀況及社區資源使用仍無具體進展,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尚未具備讓甲、乙返家生活之能力及準備,為維護甲、乙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書、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現階段甲、乙最佳利益,認甲、乙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乙、甲親職功能仍待改善,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甲、乙之資源薄弱,甲、乙返家難獲適當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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