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護-856-20241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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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乙即甲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有使用毒品,致甫出生之甲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雖甲現無戒斷症狀,然甲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乙於甲住院期間,均未主動聯繫關心甲之狀態,且乙甫就業,仍有多筆債務尚待清償,另甲、乙進行親子會面時,乙之育兒知能明顯不足,顯見乙現無足夠經濟、親職能力扶養照顧甲。復甲之其餘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亦尚待評估,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查。至乙現甫就業,仍有多筆債務尚待清償,對甲亦無具體養育計畫,顯見乙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均不佳。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