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YV-113-護-857-202410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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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B1 同上相 對 人 H1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七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理&nbs p;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相對人B1、H1分別為A1之父及祖母。A1因顯受有不當照顧情事,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A1,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後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因A1安置期間,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H1罹患精神疾患,社會功能受限,無法照顧受安置人;B1之家庭處遇計畫尚進行中,考量A1之身心特質,及B1未有長期照顧經驗,家中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減輕其照顧負擔及持續培力親職教育,並顧及A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A1生存及發展權,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8 日起至114年2月7日延長安置A1。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處遇計畫書(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內容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A1之最佳利益等,認B1目前雖物質使用風險低,惟親職能力仍須提升,家庭功能需重整及建置社區照顧資源;而H1因精神疾病社會功能受限,無法擔負照顧A1之責任,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詢問B1對於本次延長安置之意見,回覆「沒有意見,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之上 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 一庭 法& nbsp;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 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 nbsp;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