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3-護-859-202410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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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 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甲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甲之毛髮經檢驗有毒品反應,而甲雖勒戒期滿並與甲會面交往,但近半年來頻繁變換工作,生活與居住地仍不穩定,聲請人所屬毒防局持續追蹤訪視,甲仍有毒品相關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暫無法擬定家庭重整之處遇計畫,而甲曾對甲施以不當對待,並因長期施用毒品致身心失序,親職功能缺損,加以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良好照顧,為提供甲穩定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0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甲又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吸食毒品疑慮未除,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