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護-861-202410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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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遭相對人丙餵食安眠藥,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陪同就醫檢查,乙之檢驗數值已達苯重氮鹽藥物中毒標準,而甲則趨近中毒標準。又甲、乙亦表述遭丙言語暴力致壓力巨大,甲有摳手臂自殘現象,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8月1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3日止。經查丙情緒不穩定,迄今有3筆自殺通報、3筆兒少保護通報、1筆成人保護通報,而甲、乙長期目睹家庭暴力,法定代理人丁亦否認甲、乙有遭餵食安眠藥,顯見其無法提供保護。甲、乙經身心科診斷均有重度憂鬱及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合併有自殘行為,具高度自殺風險,是以,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人身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乙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丙於無醫囑之前提下餵食甲、乙安眠藥,且丙因情緒不穩有自殺紀錄,丁又無法保護甲、乙。考量甲、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另丙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另丁具狀表示希望由親屬進行安置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