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3-護-86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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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V000-Z000000000 (以下稱:甲)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以下稱: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繼續安置於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因疑似遭受性剝削,即自 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19時1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經評估,甲經常深夜未歸,且有施用毒品,就學狀況不穩定,法定代理人乙無力管教及拘束少年甲,爰依同條例第16條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以維護甲之權益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各1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應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事證,佐以受安置人甲亦於前開警察局之調查筆錄中,承認有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足認甲確已遭性剝削無疑。復參以本件受安置人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尚不足,為使受安置人甲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正當賺取金錢之觀念及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及接受後續之教育輔導,認受安置人甲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爰依前開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將受安置人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114年1月25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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