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護-87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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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 獨照顧,惟2人同住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脖子,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接乙。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嗣乙遷籍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乙自過往衝突至今,互動仍屬平淡,且乙對乙尚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返家之意願,至乙之其他親屬則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乙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仍需受適當之養育及保護,而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且乙、乙彼此尚難有正向互動、感情仍屬疏離,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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