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護-876-2024110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 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7日止。本案因乙、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乙、丙經濟尚未穩定,其等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撫育嬰幼兒經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需他人在旁協助引導,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乙、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親屬支援系統亦待觀察,為確保甲後續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求,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