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3-護-88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繼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9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須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業經本院先前裁定時認定明確,乙於113年6月26日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至今均未執行,其心可議,已難認乙已培養正確養育子女觀念。再者,依據社工113年10月21日拍攝乙住處居家照片所示,乙之住處除空間小之外亦未增設安全設施(諸如防止幼童從樓梯跌落之阻隔設備),且乙仍未能持續穩定就業並獲取足夠收入,現階段乙無從提供甲好的生活環境,自有繼續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避免發生無可挽回憾事,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是本件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