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護-884-20241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兼 丙 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甲、乙之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丁、戊(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分別為受安置人之母及甲、乙之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 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受安置人之長兄改由親屬監護照顧,長姐則經本院裁定出養,丁無實際照顧經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甲、乙出生後,尿液驗出2人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於112年10月25日,丁因孕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丙,丁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10年9 月24日及112年11月20日起,將甲、乙及丙緊急安置在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止。丁長期無業且親密關係紊亂,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排除持續施用毒品之疑慮,戊復已入監服刑,相對人顯然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資源均薄弱,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丙則甫滿 1歲,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俱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受安置人皆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丁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受安置人之責,復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推給其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戊則因觸犯毒品案件,已入監服刑,另丙之生父亦入監服刑中,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依上,顯見相對人及丙之生父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此外,經詢問後,戊雖表示希望本院能詢問第三人蔣黃秋有無扶養甲、乙之意願等語,有戊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然關於甲、乙之親權歸屬,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另選監護人等聲請,有戊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就戊之親屬能否提供甲、乙完善之照顧乙節猶待本院於另案調查,而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適宜令甲、乙驟然返家。綜上所述,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等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