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3-護-886-202411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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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吸食K他命,聲請人遂經乙同意,採集甲毛髮送驗,於同年5月9日報告結果有高濃度毒品殘留,且乙並無法使甲穩定就學,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16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18日止。惟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受安置人甲安全,且乙經多次督促、提醒,仍未配合進行戒治課程及提供毛髮檢測結果,親職能力一有待提昇。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兒少近況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號裁定、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乙經本院詢問意見後,表示不同意安置,然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於乙接受親職教育完畢,確認其已能明瞭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確實遠離毒品,妥適照顧甲之前,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