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護-88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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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 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其生母;而甲之生母為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5日止。因甲為年僅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甲之生母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且現另有交往對象,工作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仍在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改善有限,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居中;另乙之親屬均無適任照顧者;至於甲生母方之親屬則表示如甲之生母與乙離異後,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照顧,或甲之外祖母退休,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故現無合適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1 月26日起至114 年2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與甲之生母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照顧能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亦確有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危害安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且現仍在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親職能力尚須提升;而甲之生母則為身心障礙者,因受限於智能,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對甲提供適切保護。依上可見,乙與甲之生母顯然皆無法提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與乙、甲之生母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中風之重大事件,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乙與甲之生母離婚訴訟尚繫屬中,甲之生母之親屬表示俟甲之生母與乙離異,甲之生母能返家同住照顧,或待甲之外祖母退休後,才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是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生母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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