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護-906-2024112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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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黎依婷 蔡淑華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及生父丙,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因丙疑似外遇而發生肢體衝突,無故波及到甲導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右側上排門牙一顆及牙齦損傷之傷害(下稱臺中事件),此後乙即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又同年11月10日18時許,乙攜同甲在本市三民區願景橋散步時,為民眾報案稱乙在橋畔因情緒低落而哭泣,疑似要帶著甲一起輕生(下稱願景橋事件),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翌(11)日13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乙書面及到庭言詞陳述略以︰113年10月5日21時許,伊要查 看丙的手機,確認丙究竟有無外遇,因丙不讓伊拿彼此遂發生拉扯,本來伊姊姊葉○琳抱著甲在旁邊看,因葉○琳靠近要幫忙伊,丙可能是在揮動手臂過程不慎揮到甲,才導致甲受傷。另外,113年11月10日18時許,伊確實有帶甲在三民區願景橋散步,因思及婚姻觸礁等議題、心情低落而落淚,但絕對沒有要帶著甲尋短的念頭及舉動,伊和母親及葉○琳可以好好照顧甲,希望駁回聲請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⑷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述內容,固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戶籍謄本、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然有關臺中事件緣由,本院113年11月11日就113年度家護字第2201號通常保護令行調查程序時乙已陳述明確,當日係與丙搶奪手機時,甲可能不慎遭丙用手揮到,核與在場人陸○芳(乙之母親)及葉○琳之陳述相符,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檢查甲臉面部查無明顯外傷,僅有右側上排門牙一顆及牙齦損傷之輕微傷勢,綜此堪認甲確實係遭人誤傷無訛,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丙在臺中事件前、後亦曾因乙照顧不當而有受傷之情,則本案聲請人依據上開單一、偶發之誤傷事件即認有受安置的原因存在,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有關願景橋事件緣由,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當日民眾報案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辦案人僅稱有一名女子抱著嬰兒在橋邊哭泣,有人怕她想要跳海(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女子有做出疑似要輕生之舉動,單憑上開報案內容即認定乙可能會危急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認定有緊急及繼續安置之原因,亦有出於臆測及過於速斷之嫌。末以,目前乙雖因家庭因素而有情緒低落之情,然尚有家人在旁支援,目前亦已尋求本院核發保護令保護自身及甲之安全,已大幅降低潛在風險,且本院113年11月11日調查保護令事件時,開庭觀察乙亦不覺得其有不適任照顧甲之情,再佐以聲請人除上開臺中及願景橋事件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件有安置原因及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如嗣後乙另有對甲照護與養育失當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且本件甲既經通報在案,自應依法持續予以追蹤、協助,以維護甲最佳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