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YV-113-護-909-2024120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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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甲之 姊及甲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之情況,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甲則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4日止。甲母於110年3月16日死亡,甲轉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乙工作及居住狀況均不穩定,未能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且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消極,亦無替代性親友照顧資源,評估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母過世,由乙單獨行使甲及其姊之親權,然無穩定工作,且家中亦無穩定之替代照顧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