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護-911-202411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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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經發現遭相對人乙之同居 人趁其睡眠中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且過往亦疑似遭不當身體觸碰,甲懼怕返家且有意願接受安置,社會局遂於113年11月11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又甲之妹妹表示其於112年間亦曾遭乙之同居人撫摸胸部,嗣均經聲請人依職權聲請緊急保護令獲准,然乙卻認係甲不滿其同居人之管教而故意誣陷,評估乙尚需時間調整態度及規劃保護計畫事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乙雖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 甲及其妹均表示曾遭乙之同居人乘機猥褻,且甲現懼怕返家,衡諸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復不願相信甲所述,顯無法保護甲之安全,更需時間讓乙思考、調整態度並規劃甲之保護計畫,佐以甲亦同意接受安置,此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可參,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3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