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護-91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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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屢有不當管教情事,業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引入多方資源以期提升其等教養知能,然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再次遭乙、丙責打,致甲左臉頰、雙手手臂等部位有明顯紅腫傷痕,經兒童少年驗傷醫療整合中心評估為典型兒虐傷,惟乙卻稱係甲自行摔落床所致。再丙之親職功能不佳,將教養責任託付於乙,又無法抑止乙以管教為由不當責打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1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繼續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傷勢照片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丙主張由自己照顧比較好,接受安置恐將加深甲之心理創傷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丙曾多次不當管教甲,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仍於113年11月再次責打甲致傷,又丙親職功能不佳,將教養責任全權委託乙,自身亦會採取過當管教手段,是甲再遭不當管教之風險高。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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