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護-92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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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與丙所生之子 女。因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7日止。考量甲成傷原因不明,且乙為本件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又乙、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然丙已遷居彰化,且再婚懷孕中,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無法滿足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腦傷後仍 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密集進行復健,復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甲適當照顧及穩定復健,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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