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護-94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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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 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己為兒童甲、乙、丙、丁之母親及父親 ,惟乙、己對甲、乙、丙、丁長期疏於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3月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輔導,並轉介乙接受多元親職教育輔導方案,惟觀察乙親職功能無明顯提升,甲、乙、丙、丁仍常態性外觀汙穢、居住環境髒亂、就學高頻率遲到曠課,嚴重影響甲、乙、丙、丁之健康、受教權及人際關係。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與乙簽立家庭處遇計畫限期改善,然經檢視執行成效後,觀察甲、乙、丙、丁仍未受到基本妥善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甲於113年6月18日將甲、乙、丙、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20日止。安置期間,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其自評無能 力提供甲、乙、丙、丁妥適照顧,己則自109年間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為維護甲、乙、丙、丁之健康及權益,評估仍不適宜終止安置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丁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輔導處遇計畫、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己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乙稱無意見,己則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丙、丁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甲、乙、丙均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3份附卷可參,認甲、乙、丙、丁均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丙、丁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丙、丁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丁3個月均至114年3月20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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