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YV-113-護-947-202412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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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甲 經評估有自閉症混合發展障礙,乙有重鬱症,過往有危害甲生命之意圖,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21日止。又乙日前再婚,其配偶雖表明有意願與乙共同照顧甲,但整體保護功能、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仍需長時間評估。另乙經診斷重度鬱症,但並未穩定回診及服藥,無法確認身心狀況穩定度,且乙於113年10月11日甫生產,考量乙產後身心理調適、產後新生兒照顧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評估目前尚不足以提供甲穩定之照顧。考量甲之身心安全,乙尚不適任照顧之人。其他親屬雖有意願提供甲之照顧,惟因甲現階段有密集早期療育及復健醫療需求,親屬難以提供支持,評估目前無其他可供照顧及保護甲之親屬,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6號民事裁定、甲之返家計畫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僅5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接受穩定照顧及早期療育協助,惟乙整體身心狀況尚不穩定,且現階段須照顧新生兒,評估短時間內未有量能照顧甲,亦無收入來源,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僅能穩定與甲會面以維護親子關係,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或照顧支持,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