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護-950-202412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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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定代理人丙離婚後重組家庭居住高雄市, 少年甲則自幼即由相對人乙照顧長大,惟甲有嚴重情緒行為障礙及攻擊行為問題,曾多次持刀作勢傷害乙與關係人甲,致乙照顧壓力負擔大。民國111年7月間甲再度情緒失控且持刀欲砍殺乙與甲,乙在極度恐懼下強烈表達要殺死甲,致甲人身安全有立即之危險性,惟丙消極行使親權,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與照顧,且案家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甲妥適保護,經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7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8日在案。評估甲現雖穩定服藥,然仍經常發生自傷、攻擊他人、破壞物品及刻意違規行為,又丙親職功能薄弱,經濟照顧負荷大,尚需學習教養技巧,且其配偶拒絕讓甲返家同住,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甲身心情緒狀況尚未穩定,乙多次因恐懼而表達欲殺死甲,丙無能力處理甲特殊照顧需求,對甲之生活穩定、身心發展及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而甲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則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