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護-956-202411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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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關係人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 母,乙前經發現於懷孕期間持續使用海洛因,導致甲出生後出現躁動、尖叫等新生兒戒斷症狀,護理人員更發現丙會協助乙施打海洛因,其等所為影響甲之健康及發展,且乙、丙之實際居所、經濟及就業狀況均不明,復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社會局遂於113年11月2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且若不繼續安置將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1月28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安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乙、丙雖曾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詳聲請狀所載),惟考量 乙在懷孕期間持續施用毒品復未規律產檢,丙亦協助乙施用 毒品,致甲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影響甲之健康發展甚鉅,其等不僅未意識到自己所為已造成甲之傷害,針對實際居所、就業及經濟狀況亦未詳實告知社會局人員,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11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