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護-970-202412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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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生 父 即 關係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114 年3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 年0月生)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為丙,生父為丁,丙與丁於110年10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113年10月間丙之母親發現丙疑似和同居人許○忠在住處施用毒品,遂將其等趕出家門,丙及許○忠遂偕同甲、乙暫時居住在林園區某處公園旁廢棄休旅車上,該處空間狹小且難以遮風避雨,且丙除了疑似施用毒品外亦無法提供甲、乙安穩成長環境,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兒童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先於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准自同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㈠程序事項︰聲請人在聲請書列丙為本案相對人,因丙為甲、乙 生母兼法定代理人,固無疑義,然聲請人列許○忠為關係人(聲請人記載其為丁,案繼父)則有謬誤之處,因安置事件之關係人係指與兒少具有一定血緣或法律上關係,從而有權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之人而言。依此面向觀察,因丙與許○忠並無婚姻關係,許○忠並非甲、乙之繼父,難認法律上有何關聯,雖其與丙在安置前曾一起照顧過甲、乙,仍非安置事件關係人;另兒童生父當然係關係人,反而沒有出現在聲請狀內,此部分顯屬遺漏,遂由本院將聲請書編定為丁之人,由兒童生父替代之,爾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請依本院上開意旨修正,先予指明。 ㈡實體事項︰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再參照下述事證認有繼續安置必要,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⒈丙之母親發現住處有疑似注射毒品針筒並拍照取證(見保密 袋)。 ⒉丙及同居人帶兒童居住公園旁休旅車上,且車上環境凌亂之 照片。 ⒊丙於113年7月間另產下一個嬰兒(父不詳),經醫院診斷出 毒品戒斷反應,該嬰兒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63號裁定延長安置中,顯然丙確未提供其兒女適當養育或照顧,甚至本身就是非法侵害兒女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