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護-985-202412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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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入監服刑,委由相對人丙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而丙無力管教甲時,未提出任何確保甲人身安全計畫,致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止。又乙及甲之父親皆入獄服刑,親友皆無照顧意願,另評估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身心未臻穩定,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因入監服刑,而丙於無力管教甲時,未能提供確保甲人身安全之規劃,顯有未適當養育照顧甲之情形,考量甲家中無適當之人可以協助保護,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