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護-98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之胞妹為4個月大之嬰兒,然乙竟將其獨 留多日致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甲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殺人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關係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5日止。考量乙因獨留甲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已非適任照顧者,雖乙之親屬現表達有照顧甲之意願,惟照顧能力猶待觀察評估,親屬資源尚需時間建構,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之胞妹僅4個月大,卻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甲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同住之甲年僅1歲9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又乙之母親前因無法諒解乙未婚生育,逕將乙趕出家門,嗣乙因涉犯殺人罪遭羈押,乙之母親雖表示有照顧甲之意願,且積極配合社工訪視及建議,然因過往僅有協助短暫看護甲之經驗,是否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仍待觀察評估,親屬資源建構中。此外,經詢問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