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YV-113-護-989-2024121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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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3年12月4日1時12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行為偏差,自述獨自於臺中市工作,且對工作地點保密,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法定代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亦無力管教,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3月6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 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恐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本件繼續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