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護-994-20241227-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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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甲體內驗出FM2成份之反應 ,疑遭他人餵食管制藥物,而相對人乙、丙(甲之父、母)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乙、丙未能規劃、討論妥適照顧計畫,又甲之親屬支持薄弱,無其他妥適照顧資源能提供。乙、丙並於安置過程中離婚,目前由丙監護,但對甲之安排照顧無共識,且乙目前失聯;丙目前搬到外縣市,且曾無故中止親子會面,照顧功能則尚待確認,為顧及甲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3月3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3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現階段乙、丙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