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護-99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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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 年1月7 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 年4 月6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甲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清潔度不佳、菸味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6 日止。於甲安置期間,相對人乙、丙皆未主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未親子會面,且未能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乙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甲之弟,意圖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乙、丙,丙因而入監執行前案件,另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甲之弟甫出生經急救一日因病過世,乙、丙皆未處理甲之弟戶籍及喪葬事宜,且二人住居所不明,未能接受查訪,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1 月7 日起至114 年4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丙對甲疏於照顧,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皆未探視甲且乙現居所不明、丙入監執行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乙、丙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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