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YV-113-輔宣-101-2024120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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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 2.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鑑定筆錄。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三、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乙○○門診鑑定、 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該院相關病歷資料,認其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思覺失調症。乙○○目前表達能力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經評估其對日常生活上的語詞皆可以理解,其「受意思表示」沒有缺損,其語言表達能力尚可,對於詢問都可切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沒有顯著缺損,其在使用金錢上,沒有理財概念(網路高利貸),也可能因症狀影響,缺乏現實感,疑似誇大妄想(自己要開公司,要製酒,要開發電廠),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其小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之不肖人士,可能缺乏判斷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因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斟酌本件係囑託乙○○鑑定時住院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鑑定,該院對於乙○○之長期病情容有較為專業、深入之觀察與掌握,復由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對乙○○進行鑑定,是以該院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可採納。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 四、另就乙○○之輔助人方面,本院徵詢乙○○對輔助人之意見,乙 ○○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審酌聲請人為乙○○之母,平時協助照顧乙○○之生活,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本院認由平時協助乙○○生活、就醫等事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毋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