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輔宣-102-202410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喑啞人士,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雙方之被繼承人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甲○○均為孫○○之繼承人,詎相對人意圖侵占系爭遺產,拒絕依法將遺產分配予甲○○,嚴重損害其利益。再者,甲○○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竟未經甲○○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侵害甲○○之權益,故相對人不適合再擔任甲○○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長期關心甲○○,並積極爭取其權益,對其身心、財產狀況均十分了解,且甲○○之配偶亦為瘖啞人士,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此,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已將系爭土地過戶還給甲○○,座落於系爭土地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租金往後也都匯入甲○○的帳戶由其收取。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 4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甲○○親筆書寫之信件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本件相對人雖當庭表示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萊爾富之租金亦歸由甲○○收取,惟甲○○於陳報本院之親筆信中明確表示不願再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7、19頁),顯見相對人與甲○○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人,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改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本院卷第51頁),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