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3-輔宣-104-202411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甲○○自幼即因高燒而智能受損,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認甲○○幼時因高燒造成智能障 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社會功能尚可,能自行進行基本身體清潔與簡單家務,其非語文智能表現屬○度障礙程度,認知表現與生活適應表現明顯不及同齡者,可能影響其人際互動、日常事務處理等面向,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 自謀生活能力,須仰賴家屬長期養護,對於處理自己財產 管理上恐難以勝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堪認甲○○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 三、另查,甲○○未婚無子女,雙親已歿,聲請人為其姊,關係至 親,且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照顧,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並經全體手足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可參, ,故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