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輔宣-107-202410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癲癇疾患,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整體認知落於輕度失智程度,易遺忘近期事物,並且影響日常生活。又相對人生活事務雖部分可自理,判斷力尚可維持,然就個人照料部分多需他人提醒方能有效完成,且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缺損,類似及差異性等分析能力亦具有中度困難,其無法獨立參與社區事務,業已放棄複雜外務,經評估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7頁),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毋庸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至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