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輔宣-109-2024121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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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受輔助宣告人乙○○於民國 87年1月1日經診斷為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自閉症,理解判斷力、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監督協助,且無法獨自處理經濟活動,足認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其為主要照顧者,對乙○○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