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輔宣-110-2024120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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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 輔助人乙○○、陳美萍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母親、 胞姊,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間車禍受傷,導致智力受損、語言溝通能力退化、認知障礙、左手左腳不協調等,之後多次出現自殺自殘傾向、情緒暴動,並患有嚴重憂鬱症,自103年起多次遭詐騙匯款購買電子產品(如手機和相機)或辦理貸款等,共計10多次,但均因恐懼未報案,直至113年7月11日被詐騙且遭人脅迫取走證件,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才報案。相對人因長期憂鬱症、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乙○○、關係人OOO擔任共同輔助人,並針對近來詐騙手法,請求就相對人在信用卡申請、電信門號開戶、銀行開戶、提領存款每次限額、匯款限款等行為,裁定增列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暨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高醫113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87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以及肢體運動功能皆有所退 化,並有長期憂鬱症狀接受長期評估及治療,相對人過去已有多次遭詐騙經驗,近年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相對人記憶力與解決問題能力都不佳,判斷力與認知功能下降,對於處理自己財務事務恐難以勝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因車禍腦傷及情緒憂鬱狀況,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胞姊,表明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父親、長女及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任之,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歷經多次被詐騙,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增加聲請意旨所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有所退化,且有長期憂鬱症狀,解決問題能力欠佳,判斷力及認知功能下降,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提款、匯款、借貸、交易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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