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輔宣-123-202411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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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與高雄榮民 總醫院確認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甲○○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前經本院發函高雄榮 民總醫院為本案鑑定人並擇日安排鑑定,惟聲請人電聯本院表示不欲聲請,請直接駁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迄今未提出撤回聲請亦未陳報鑑定人事宜。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宜,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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