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輔宣-127-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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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妹乙○○經診斷為非特定 的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2.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乙○○同意由丙○○、甲○○共同 擔任其輔助人。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呂宇席醫師之鑑定報告書。 認蔡叔娟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其為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知能力不佳,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需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智力發展而言,其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