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YV-113-輔宣-128-20241105-2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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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游○○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慢性 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後改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功能退化 ,根本無法單獨外出與外界互動,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到場鑑定時,雖可與甲○○為基本對話,但甲○○初期大聲拒絕鑑定,且過程本人及醫師均是在公寓三樓樓梯間隔著大門與甲○○對話,毫無病識感,生活完全仰賴丈夫而無法自理,足見已無法處理重要事務(金錢、購物、就醫等),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與甲○○同住之人,丙○○則為甲○○唯一子嗣,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