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輔宣-129-202411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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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因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茲查: ㈠兩造為舅甥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且本件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相對人之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離婚且 膝下無子,又手足俱已逝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為與相對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乙○○對此亦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1份可查,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