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YV-113-輔宣-131-202412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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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即受輔助宣告人甲○○自民國 97年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期間易判斷力失衡遭人詐騙金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迄今已多 次嚴重躁症發作,發作時,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易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並曾因此遭感情詐騙或網路投資詐騙而造成經濟損失。此外,甲○○對自身疾病缺乏足夠的認知,就醫狀況不穩定,常自行停藥或減藥,未來仍有高度復發風險,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密切,對甲○○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